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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排放福岛核废水引多方关切,是否符合国际法?

添加时间:2024-06-26

日本处置核废水必须遵守国际法。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于调整国际关系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任何国家在国际社会开展某些行动都必须遵守国际法,更何况是事关国际安全和利益的重大行动。日本政府这一决定明显无视全球海洋环境、国际公共卫生安全以及周边国家人民的切身安全利益,涉嫌违反国际法和国际规则,不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的行为。

必须遵守国际条约

日本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等公约的缔约国,必须遵守这些公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和义务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条约必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一旦加入条约,就意味着必须遵守条约。

海洋约占地球表面71%,贯穿七大洲,与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息息相关。各国应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共同维护海洋和平,共同谋求海洋安全,共同建设海洋环境,共同弘扬海洋文化。日本于1996年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该公约缔约国。《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均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公约》第194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酌情单独或联合采取符合本公约的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为此目的,根据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手段,并努力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事实上,福岛核废水的处理方式远不止排入海洋。日本提出了氢气释放、地层注入、地下掩埋、蒸汽释放和海洋排放五种方案。日本单方面选择了对自己经济成本最小的海洋排放方案,却把最大的环境健康和安全风险留给了全世界。它显然没有承担起履行国际法义务的义务——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

日本核污水洋流_洋流日本核废水_日本核污水模型

《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并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超出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第195条规定,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而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也不应将一种污染转化为另一种污染。此外,1994年《核安全公约》和《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也规定,放射性污染的最终处置责任应由污染者承担。

日本核废水是福岛核事故后储存的废水,含有大量放射性物质,危险性大、污染性强。受洋流、震级、洄游鱼类等因素影响,日本核废水排入海洋必然造成跨境影响。

如果追溯产生核废水的福岛核事故,就会发现,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日本为保护自身资产,隐瞒了事故真相,延误了应对核电站事故的最佳时机,违反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日本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公约对核事故的范围、情形、通报事项、协商等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根据公约规定,事故发生国应采取积极措施,向可能受到污染的国家通报事故发展情况和潜在危险,并提供相关情报和信息,以利于周边国家采取防御措施,将核辐射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降到最低。显然,日本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必须遵守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

日本核污水洋流_日本核污水模型_洋流日本核废水

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可以适用于国际关系的某些共同原则。在《国际法院规约》中,“一般法律原则”被视为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同等重要的国际法基础,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多次被引用和运用,作为法官裁决国际争端的依据。

日本单方面决定排放核废水违反了国际法的一些重要法律原则。

第一是“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法(国际环境法)为应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其核心是在缺乏危险物质或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或人类危害的确凿科学证据的情况下,采取预防措施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这一重要原则也体现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原则中,该原则规定,为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自身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措施。在有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地方,不能以缺乏足够的科学确定性为由,推迟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或采取低成本措施。

二是“不损害域外环境原则”,体现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中,即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本国资源的主权权利,并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

日本核污水洋流_日本核污水模型_洋流日本核废水

第三是“国际合作原则”,即只有通过国际合作,各国才能克服利益冲突,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制定各国一致的规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中,该条规定,由于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具有区域性或全球性,或影响到共同的国际领域,因此要求各国进行广泛合作,并要求国际组织采取行动,寻求共同利益。同时,《里约宣言》有9项原则规定了加强协商与合作的内容。

第四,国家责任原则。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指出,国家应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废水,若造成环境损害,除基于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等特殊情况外,将依据国际法承担法律责任。

报告、咨询和合作的义务

日本、中国、韩国等国均为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第2条规定了通报义务,即缔约国应立即将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时间以及在适当情况下的准确地点通知实际或可能实际受到影响的国家和机构,无论是直接受影响还是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第6条规定了磋商义务,即缔约国应尽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缔约国关于进一步了解情况和进行磋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造成的辐射后果。《国际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一般安全要求第三部分”第3.124条规定,成员国必须确保放射性影响评估包括该国领土以外或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的地区,必须尽可能制定排放控制要求,并必须及时安排与受影响国家的信息交流和磋商手段。

因此,日本需要在核废水处置方面与中韩等受影响国家安排信息交流与磋商,并应向利益相关方提供核废水排放安全性的充分科学证据。利益相关方有权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排放行为的技术和安全评估、检测和监督。这就要求日本在国际组织框架下成立包括中国专家在内的联合技术工作组,确保核废水处置严格接受国际评估、核查和监督。

综上所述,日本在核废水处置问题上必须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法“一般法理”的实体性规定以及国际法的程序性规定,纠正将福岛核事故污染水排入海洋的单方面错误决定,以实际行动取信于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否则,日本将不得不承担违反国际法和国际规则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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